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

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3007号
原告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9号。
法定代表人SVENJOHANAHLGREN。
委托代理人蒋兴南(特别授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1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邓君。
原告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安全门制造公司)与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盼盼安全门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南、被告百弘房地产开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盼盼安全门制造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百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答辩要点:原、被告签订的《钢质进户门买卖合同》是真实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盼盼安全门制造公司娄底经销商易六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百弘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邓秀春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盼盼安全门制造公司(乙方)与被告百弘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了《钢质进户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质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名称:一六九百弘城;工程内容及产品:品牌盼盼、规格950*2050、钢质进户门,材质:内外板厚0.5㎜、门框厚:1.2mm、油漆:红珠光、型号:10花,由乙方提供相应样品门一樘,作为验收标准。承包方式:包安装、包灌水泥沙浆、包运输、装卸;合同数量1796樘(按实结算),单价为1098元/樘,此单价含提供生产厂家发票,但不含当地税费、配套费、矛盾协调费及强装强卸费,工程总计金额1972008元。合同工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接到安装通知起,整个生产、安装总日历天数和甲方协商为准……付款与交付: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一批货到达工地后,甲方无条件向乙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2、合同签订后不支付预付款,按照甲方下单数量支付工程款的97%,工程完工后乙方交一片装修钥匙给甲方施工使用,并在10天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才交付所有钥匙。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弘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履行。原告盼盼安全门制造公司遂于2022年6月15日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质进户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因此,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7200元,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经核算,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0312.33元(100000元/年×6%×5年+100000元×6%÷365×19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0312.33元及后续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972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鑫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