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1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波,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建红,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水波,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M4组团大楼3***、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喜盈门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76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9号。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子英,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任水波、长沙市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水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其室内装修的主体没有相应资质而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申请人有证据证实任水波应当知道***没有资质,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5年9月5日,***在喜盈门物业办理本案诉争铺面的装修手续时提供了嘉安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同时还提供了嘉安装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为:本公司授权史建红办理喜盈门范城1栋4楼4522号商铺一切装修手续。审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装修合同》,虽然乙方签字只有史建红,但其签字栏目系在“委托代理人”栏。原审据此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水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其室内装修的主体没有相应资质而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充分。原审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子女均在上学,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刘建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经审查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人是***,但其没有举证该出租人身份的真实性,***也未出庭作证。为进一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还附上了收取房租及押金的细目,载明收款人是***,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询问刘建波***的身份时,***回答是“不知道”,原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所在的格塘乡柏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不属于其职责证明的范围,且与史建红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据此认定刘建波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还查明,喜盈门物业公司要求各业主装修时白天施工必须做到无噪音、无异味、无飞尘。***受伤为2015年9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喜盈门范城1栋4楼4522号商铺装修时,一只手提着切割机站在楼梯上锯木板,另一只手扶着楼梯,在锯割过程中因手打滑,左前臂不慎被锯片割伤。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木工,本次事故中其使用的切割工具系装修场地内泥工所使用的切割工具。根据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刘建波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工具,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原审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刘建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平审判员*程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