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91民初241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山东新世纪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684814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山东新世纪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