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7928号 原告: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集路58号2幢,主要营业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主要营业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隧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9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4万元计,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及以553万元计,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铁上海工程局宁波轨交TJ4006标项目施工,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物为轨道、盾构基座、反力架以及临边护栏,租金共计993万元,租赁期限5个月。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补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开具每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4张,合计金额440万元。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553万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96万元,余款597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请租赁费用597万元无异议;对于第2项诉请中,44万元的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553万元中的497.70万元(553万元×90%)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553万元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起,上述违约金均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年利率1.75%计算。 原告隧道公司则称:双方就违约金利率约定过低,现原告请求法院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就553万元分段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并未扣除总价款10%的质保金,不同意分段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始日期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结算、赔偿单;3.网上电子银行回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宁波4号线开通网页查询截屏。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应有相关的政府批文,而非网页截屏,且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为完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铁上海工程局宁波轨交TJ4006标项目施工,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物为轨道、盾构基座、反力架以及临边护栏,租金共计993万元,租赁期限5个月。 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补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甲方为中铁公司,乙方为隧道公司,其中第9.2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乙方所供货物通过业主验收计量并且甲方收到相应计量款后,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的百分之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甲方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相应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双方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第12.1.2条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嗣后,双方在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结算、赔偿单进行结算并**确认租赁费用总计993万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每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4张,合计金额440万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553万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396万元,余款597万元至今未支付。 2020年12月23日,宁波轨道交通4号线开通运营。 2022年2月2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租租赁物资之义务,被告当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之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597万元,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59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就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租赁合同9.2条的约定,10%的租赁费用作为保证金,待被告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相应质保金后支付原告,现原告以结算单结算的为租赁总费用,并未扣除10%租赁费用而不同意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交付被告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计算,然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但对于何时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未举证明,据此本院亦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现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597万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以44万元计,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以497.70万元计,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以及以597万元计,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