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民终9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集路5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事实和理由:第一,《盾构机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2020年5月19日,隧道公司才向中铁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利息损失应当自隧道公司提供所有发票的2020年5月19日起算。第二,《盾构机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中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隧道公司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隧道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而且,隧道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已足以弥补隧道公司因中铁公司欠付租金所遭受的损失。 隧道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涉案盾构机的租赁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10月1日。隧道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就租金亦进行了结算,中铁公司对隧道公司的债务关系已经形成,自租赁截止日始中铁公司就应及时支付租金。然而,中铁公司拖欠租金长达三年,给隧道公司造成巨大资金占用损失。隧道公司有权要求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计付利息。第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盾构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显失公平。隧道公司有权请求法院酌情增加即按LPR计算。据此,隧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支付盾构机租金9,954,632.10元;2.中铁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954,632.1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向隧道公司租赁类矩形盾构机一台。2019年12月9日,双方补签一份《盾构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中铁公司就宁波TJ4006标**工作井-**站类矩形盾构区施工所需,向隧道公司租赁类矩形盾构机一台,租赁期限6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9,954,632.1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10日内,隧道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中铁公司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中铁公司不予付款。每月25日,隧道公司向中铁公司申报盾构机施工完成工程量验工表,通过业主验收计量并且中铁公司收到相应计量款后,中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中铁公司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相应质保金后支付给隧道公司。中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在隧道公司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隧道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但在中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隧道公司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隧道公司放弃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出具盾构机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金金额9,954,632.10元。隧道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9日向中铁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954,63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中铁公司未支付租金,隧道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对于向隧道公司租赁盾构机及租金总额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租赁合同虽约定10%的质保金在中铁公司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相应质保金后支付隧道公司,但租赁合同系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补签,双方在补签合同的同时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故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租金应当是双方经结算后得出的应付款金额。在双方结算时质保金已经产生,中铁公司并未提出扣除质保金的要求,应认定中铁公司在结算时同意支付质保金。故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支付条件亦已成就,对于隧道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隧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可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确有约定,在中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隧道公司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隧道公司放弃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从文义来看,该约定是针对中铁公司已支付的欠付租金,而隧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但从目前实际商业运作的通常情况来看,该约定标准明显低于隧道公司因中铁公司欠付租金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隧道公司按LPR主张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隧道公司租金9,954,632.10元;二、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隧道公司以9,954,63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82,53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第一,隧道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5月19日向中铁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200,000元、5,754,632.10元。第二,隧道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表示,就其向中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后的诉讼请求为: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54,632.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盾构机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10日内,隧道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中铁公司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中铁公司不予付款。据此,在隧道公司未向中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中铁公司有权拒绝向隧道公司支付租金。本案中,隧道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5月19日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200,000元、5,754,632.1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以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以5,754,63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同时,隧道公司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如上所述。这是隧道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第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尽管《盾构机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但该约定从目前实际商业运作的通常情况来看明显低于隧道公司因中铁公司欠付其租金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隧道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54,632.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3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38.19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888.1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7.28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7.2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隧道盾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王 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