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豫1627民初4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光、丁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做临时工工作,工种主要是老包装换新包装的活。2015年8月10日,原告按时上班,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和工友张胜两人一组到麦种仓库干活,在上午9时许,原告在麦种垛边正把一袋麦种放到对面传送带上时,身边的麦种垛突然倒塌,数袋麦种砸向原告,把原告的双腿挤压在传送带的三角铁上,致使原告躺倒在地疼痛难忍无法行走。经工友帮助,被送至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5308元。
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工友李丙臣介绍为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干活,主要负责麦种换包装的工作。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其旁边的麦种垛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工友李宗领和李丙臣送到太康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后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5000元。花鉴定费共计223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出生于1953年11月28日,共有五个子女,***系其长子。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子女在太康县城上小学,***长子李坤峰于2005年11月14日出生,长女李泉霖于2007年9月9日出生,原告***一家四口一直生活在县城。
以上事实有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子女在太康县城上小学,原告***一家四口一直生活在县城。故对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医疗费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未要求医疗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80天)=12612.82元、护理费(28472/年÷365×90天)=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7154元/年×7年×20%÷2(***儿子抚养费)+17154元/年×9年×20%÷2(***女儿抚养费)+7887元/年×17年×20%÷5(***父亲赡养费)]=1351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30元)=2230元。以上共计175276.87元,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顺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75276.8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原告承担206元,被告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
审 判 员  赵峰
人民陪审员  柳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