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6961号
原告: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小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2752668。
法定代表人:王岐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B2座10楼1003、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6057Y。
法定代表人:王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如,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友、莫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环评报告书费用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到款付清时止,暂计到2018年1月31日为15600元);2.被告根本性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4000元(以1000元/天标准,从2016年11月3日到2018年1月31日为454天,计4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建原告粉尘废气治理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款838000元(其中废气治理工程费608000元;环评报告书费用230000元);合同建设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开工,环评报告书工期为160个工作日,废气治理设备制作及安装为9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进度款,被告正常施工。但2016年8月8日,因被告施工过错,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货物损失661036.83元及部分建筑物及设备烧毁。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就火灾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经被告要求,原告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应付进度工程款535000元提前支付予以抵消,不足部分,被告现金支付100000元。而后,被告继续施工,但在初步完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废气治理工程部分阶段性工程后,被告对所承接的环评报告书部分业务一直不能按约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无奈回复,其不能完成该部分业务,导致被迫合同终止。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施工期间,因被告作业造成火灾,原告已提前支付付清工程款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照合同完成承包工程项目,导致工程项目被迫终止,属于根本性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环评报告书工期为160个工作日(2016年5月27日到2017年11月2日),同时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逾期完工验收或出具环评报告书,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的经营已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540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到2018年1月31日为454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违约。原告起诉状将自然日与工作日混淆了,将工作日换算为自然日应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排污评估报告》(根据当年环保部门的规定,环评报告改为排污评估报告)在2016年11月就已经编制完工,被告还在排污评估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在2016年11月29日就提交到市环保部门,提前了将近两个月,没有超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乙方协助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被告全程有协助办理,不存在违约。违约责任第1款确实约定如乙方逾期完工验收或出具环评报告的应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存在逾期提供报告,不存在违约。该条还约定乙方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或环评报告未获得环保部门通过的,应当赔偿。现在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没有提及质量问题,排污评估报告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赔偿。据被告时候从环保部门了解得知排污评估报告未得到环保部门同意通过的根本原因不是排污评估报告出了质量问题,而是原告进行的公众调查出了问题,没有获得调查对象规定的比例的认可才导致排污评估报告未得到环保部门同意通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粉尘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该方案为对原告的废气治理方案,设计范围包括木工开料、木工打磨油漆、手绘等粉尘和有机废气的收集治理,包括工艺、电气、自动控制及工程报价,报价不含环保验收费为712525元。
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粉尘废气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总承包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制作和安装。1、建设规模范围及内容(详见环境污染项目设计方案),木工开料、木工打磨和喷漆及手绘废气治理,共三套废气处理设施,废气治理后到达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标志和《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Ⅱ时段排放标准。2、建设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开工,环评报告书工期为160个工作日,废气治理设备制作及安装为90个工作日。3、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及广东省地方排放标准,机电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日起算。4、工程总承包的价格按方案定为838000元,其中废气治理工程费用608000元、环评报告书费用230000元。5、被告负责完成的工作中包括:被告协助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6、工程交工验收时应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环保标准,同时应满足原告正常使用要求。7、环评报告书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38000元,于环评获得环保部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92000元。8、被告逾期完工验收或出具环评报告的,应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或环评报告未获得环保部门通过的,整改至合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施工人员在原告处施工因操作不当导致起火,货物被烧毁的经济损失661036.83元及其他损失,被告赔偿原告661036.83元,并对建筑、设备部分金额按原貌进行免费修复,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款进行抵消,合同尾款535000元,被告还支付剩余部分100000元给原告。
被告提供了一页2016年11月湖南美景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编制《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排污评估报告》,原告在该页上盖章,被告认为原告在该报告上盖章证明被告已向东莞市环保局提交了排污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协议书》由原告和美景公司盖章,由此可知被告挂靠美景公司,该协议书载明环评文件编制造价定为15000元。
被告提供的《办理事项通知书》载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莞市环保局申请发证备案,已交材料载明为排污评估报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出具的监测报告、营业执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等。2017年5月2日,东莞市环保局向原告出具东环建[2017]5054号《关于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环保备案的函》,载明已收到原告的排污评估报告,但认为该项目不符合环保备案条件,对该评估报告不予备案。
被告提供了其工程师与原告在2017年5月至8月就案涉工程的环评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聊天对话中可知,被告认为原告确定在东环(2016)38号整改名单之内,原告可进行环境质量设施整改及排污登记;案涉环境质量设施2016年9月完工,于2016年9月26日向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申请被告(整顿环境违法违规)监测委托,东莞市东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日监测后出具监测报告(DCJ20161020001),检测各项指标均显示合格,依据监测报告编制了排污登记报告并于2016年11月29日递交东莞市环保局发证备案审查,已进入审批阶段,因原告的公众参与未能得到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的书面调查结果造成迟迟未能备案,被告多方努力未果,东莞市环保局也未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恐怕短时间内难以办理好排污登记发证备案的相关事宜,原则同意退还原告办理编制环评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编制环评评价文件的前期费用及环境监测费用,原告不得再追究其他及相关责任及费用,该协议要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形成书面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环评报告书费用为230000元,且原告已因被告赔偿抵消,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的环评报告并未能获得批准,且被告在微信上表明原则同意退还原告办理编制环评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编制环评评价文件的前期费用及环境监测费用,原告不得再追究其他及相关责任及费用,虽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在微信中并未反对该意见,因此,本院认为从微信可知双方对案涉的环评报告未能通过的后续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应退还原告环评报告书费用230000元,原告不得再行追究被告其他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环评报告书费用2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454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返还环评报告书费用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39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23元,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宁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