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05号
原告广东中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B23栋厂房二层(办公场所),注册号:440301102830423。
法定代表人胡晓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玮,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娟,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村捷成纺织大厦三楼,注册号:441900000712561。
法定代表人王昕。
原告广东中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玮、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环境检测的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分别对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增资项目(二期)扩建(含电镀)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华宏污染源、电泳废水等污染源现状进行监测,检测费用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5000元,合同约定委托方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的总金额,被告已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正式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检测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3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35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70100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TT2013031204801A。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项目名称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增资项目(二期)扩建(含电镀)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监测”;甲方指定黄国华作为本合同项目联系人,手机号码为13751391416;甲方要求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进行采样,以实际采样日期为准,采样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进行样品实验室分析,实验室分析后3-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监测报告;乙方出具正式检测报告给甲方,甲方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的总金额80000元;因甲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为每迟延履行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在2013年3月13日至19日采样,2013年3月16日至27日完成实验室分析,并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STT检字(2013)第B03130200号。
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TT2013041004801A。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项目名称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华宏污染源监测”;甲方指定黄国华作为本合同项目联系人,手机号码为13751391416;甲方要求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进行采样,以实际采样日期为准,采样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进行样品实验室分析,实验室分析后3-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监测报告;乙方出具正式检测报告给甲方,甲方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的总金额50000元;因甲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为每迟延履行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在2013年4月9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采样,2013年4月9日至26日完成实验室分析,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STT检字(2013)第B04090362号。
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TT2013050604801A。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项目名称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电脉废水等污染源现状监测”;甲方指定黄国华作为本合同项目联系人,手机号码为13751391416;甲方要求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进行采样,以实际采样日期为准,采样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进行样品实验室分析,实验室分析后3-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监测报告;乙方出具正式检测报告给甲方,甲方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的总金额5000元;因甲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为每迟延履行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在2013年5月10日采样,2013年5月10日至13日完成实验室分析,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STT检字(2013)第B05100455号。
原告主张根据惯例是得到委托方的电话通知后,就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再邮寄给委托方。上述报告作出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指定的联系人黄国华,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发通知给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原告把上述报告直接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昕签收。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5月8日送来三个项目合同发票,合计135000元,对方为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发票面额较小(万位发票),份数较多拒绝接收,原告须提供十万位发票才接收。
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诉请的滞纳金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要支付违约金,并且明确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每日5‰的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2013年3月12日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2013年3月28日检测报告、2013年4月7日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2013年4月26日检测报告、2013年5月6日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2013年5月21日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发票)签收单、证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作出检测报告,在非因原告之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正式检测报告,被告对报告并无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合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3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滞纳金,其主张滞纳金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要求以13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利率从被告收到正式报告7个工作日后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是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正式报告,由于2月15日、16日、22日、23日是周六、日,故7个工作日后应为2014年2月26日,滞纳金以1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35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3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翠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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