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714号
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工业园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月,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嘉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汇泉中路(市化肥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元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枣庄嘉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恒、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吉公司偿还原告力源公司买卖合同款项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等均由被告嘉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力源公司与嘉吉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由力源公司向嘉吉公司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0.4KVA开关柜等货物,合同标的140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2月20日付款。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后,嘉吉公司始终未向力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力源公司不断催要,双方于2017年8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分批付清全部款项,但嘉吉公司仍然不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力源公司多次催要,嘉吉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嘉吉公司未到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开始还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应当于2019年8月21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力源公司与嘉吉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由力源公司向嘉吉公司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0.4KVA开关柜等货物,合同标的140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2月20日付款。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后,嘉吉公司未向力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力源公司催要,双方于2017年8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嘉吉公司分期分批付清全部款项,于2017年8月20日前开始偿还欠款,至2018年9月30日付清。嘉吉公司仅支付第一期欠款5万元,其余欠款135万元至今未履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10月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偿还欠款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货单、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源公司与嘉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嘉吉公司应继续偿还欠款。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嘉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嘉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3475元,由被告枣庄嘉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春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维
书 记 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