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王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2340号
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工业园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9680E。
法定代表人:高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月,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娄立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娄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恒、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娄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宇、被告娄立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83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宇、被告娄立强共同支付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以114834.56元为基数,自配电箱送货之日(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王宇、被告娄立强共同支付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4834.56元为基数,自配电箱送货之日(2021年3月26日)起,按日计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由被告王宇、被告娄立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宇、娄立强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8日分两次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浓盐水排放项目配电箱工程合同》、《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浓盐水排放项目电缆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王宇、娄立强销售配电箱、电力电缆、电缆附件等货物。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王宇、娄立强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但王宇、娄立强仅向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未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核算,王宇、娄立强尚欠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834.56元。另外,娄立强系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经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王宇、娄立强始终答应还款但始终未支付余款,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遂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王宇、娄立强支付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宇、娄立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王宇出售KL配电箱货物,项目名称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浓盐水排放项目,合同标的80210元,同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交货,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货物送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到货后3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1.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以下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因出卖人原因造成的除外。(1)买受人应丛约定应付货款之日起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每天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出卖人自约定应付货款之日起的7日内后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剩余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7日内,买受人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所有久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8日,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宇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王宇出售电力电缆货物,项目名称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浓盐水排放项目,合同标的128704.56元,同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交货,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货物送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到货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1.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以下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因出卖人原因造成的除外。(1)买受人应丛约定应付货款之日起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每天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出卖人自约定应付货款之日起的7日内后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剩余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7日内,买受人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所有久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后,被告王宇未向力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力源公司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宇还欠114834.56元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2022年5月10日,被告娄立强通过其员工孙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再查明,被告娄立强系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验收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王宇,被告娄立强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继续偿还欠款。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娄立强于2022年5月10日偿还50000元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834.56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仅支持64834.56元(114834.56元-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均有约定,但该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宜,自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宁、娄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宁、娄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834.56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1483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64834.5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2年5月11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王宁、娄立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春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维
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