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清螺旋钢管有限公司

四川双清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民初1813号
原告:四川双清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
法定代表人:余双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组织机构代码713***-1。
负责人:郭家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双清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双清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损215606元、物损2500元,损失共计2181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员工余柯宏在驾驶川A×××××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15606元和物损2500元,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索赔资料,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1810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车辆的驾驶员余柯宏让朋友张弛到现场并声称张弛是当时的驾驶员,致使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查明。2016年3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载明该事实,且已经撤销了第5101818201503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以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2时20许,原告公司的员工余柯宏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天府大道白果树附近,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间花台相撞,造成该车侧翻,花台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事故。当天余柯宏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交警队未出警到现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余柯宏的朋友张弛称自己系驾驶员并配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等事宜。2015年6月24日,余柯宏电话给被告公司,称自己才是驾驶员。2015年6月2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818201503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柯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交警大队反映张弛有顶替余柯宏的嫌疑。2016年3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撤销了第5101818201503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载明:“……此事故发生后因张弛……顶替驾驶员余柯宏,致使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不能查清……”。2016年9月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证字[2016]第000002-B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此事故发生后因张弛顶替驾驶员余柯宏,致使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不能查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保在被告处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购买保险发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车辆发票4张、赔偿清单及发票1份、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证字【2016】第000002-B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人佘某、徐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1份、保险投保单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在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此次事故的材料1份等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因张弛顶替驾驶员余柯宏,致使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不能查清,原告公司驾驶员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的行为。另外,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予以了加粗处理且保险单上被告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认为损失已经产生,且被告未对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双清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四川双清螺旋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凯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