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76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039号。
法定代表人:汤腊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御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御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2、判令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公司承包被告淮安御尚公司的御尚礼宴装修工程,被告***系被告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尚欠劳务费38000元无异议。
被告江***公司辩称,被告江***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署合同、无实际雇佣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收取了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债务。
被告淮安御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淮安御尚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其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被告淮安御尚公司与被告***、江***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已就工程全部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御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9日,被告淮安御尚公司将其位于淮安市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公司,被告江***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找来原告贴砖。2022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贴砖工资共计38000元整,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2022年9月2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结合欠条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