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76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039号。
法定代表人:汤腊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御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御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30元;2、判令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提供电焊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3303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就具体劳务款项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费用中包含淮安区工地,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诉请的金额与案外工地的金额是否有交叉,现就本案起诉的金额与被告***、江***公司所支付的金额相一致,应当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如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款项,那么原告应将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流水账当中涉及到淮安区工地进行对账、结算。如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案外工地也欠其相关费用,那么通过本案诉请可以证明无论是案涉工地还是案外工地所欠劳务费就是本案诉请的金额3303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焊劳务,202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单给被告***,该结算单载明4月18日至4月27日共25个工,4月30日至5月23日共26个工,25+26=51工,67.5+51=118.5工,45030+28000,73030-30000=43000。202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单给被告***,该结算单载明御尚礼宴电焊班组***,三个大厅网格焊接安装总价28000元,总工118.5人工,118.5*380=45030元,45030+28000=73030元,已付40000元整,余330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33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