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759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039号。
法定代表人:汤腊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御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御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公司承包被告淮安御尚公司的御尚礼宴装修工程,被告***系被告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从事保洁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江***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两被告均未与原告就案涉工地的保洁劳务达成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保洁费用单中有被告***的签字,是***作为工地负责人代被告淮安御尚公司确认工作量,***也向原告披露了保洁的用工方为淮安御尚公司,原告后来也知道其提供保洁劳务不属于江***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御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淮安御尚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其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被告淮安御尚公司与被告***、江***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已就工程全部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御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9日,被告淮安御尚公司将其位于淮安市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公司,被告江***公司分包给被告***。
2022年6月22日,被告***在“御尚礼宴开荒保洁费面积5000平,单价4块/平,共计两万元整,***,189××××****,身份证号,南京银行卡号62×××05”结算单上签名。
2022年11月2日,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淮安御尚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前给*****公司工程尾款395000元,淮安御尚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后,就本工程合同所涉及项目的人工费(包括泥瓦工、水电工、木工、油漆工、拆除及清运工、美缝工)、机械费、租赁费、税费等均已支付完毕,如出现欠薪、欠费等情况由江***公司负责。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接到被告***电话去工地做保洁,并且现场报价4.5元/平方,后双方协商优惠价为4元/平方。做完三***后,***说保洁不是他的,原告认为不管是谁的保洁,要求补签合同,但***又表示是他喊原告来干活的,这个事情他认,以后找他就行,他来付钱,原告又继续做完四楼的保洁。被告***表示保洁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只是推荐原告到工地做保洁,受益方是淮安御尚公司,应由其付款。被告淮安御尚公司表示工程已发包给江***公司,其不会直接指示人做事,原告提供的是开荒保洁,并非精细化保洁,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保洁劳务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由被告***找来工地并且协商费用数额,原告是在工程结束后为工地提供开荒保洁,被告***也在结算单中签名,故应由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结合结算单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