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761号
原告:***,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039号。
法定代表人:汤腊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淮安御尚礼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御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御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234元;2、判令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公司承包被告淮安御尚公司的御尚礼宴装修工程,被告***系被告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从事拆除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113234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公司共同辩称,1、江***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又分包给原告***,原告起诉江***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已就涉案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江***公司按照***指示付款及***自己付款,2022年1月29日至8月29日期间共计付款204600元,该金额大于原告诉请金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御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淮安御尚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其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被告淮安御尚公司与被告***、江***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已就工程全部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御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9日,被告淮安御尚公司将其位于淮安市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公司,被告江***公司分包给被告***,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拆除、杂工劳务。
2022年5月5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2月-5月人工费用、酒店内部拆除、酒店垃圾外运、2021年余款2329元,合计164334元。对此,被告提交2022年11月7日结算单,载明经协商最终总价为142600元,原告对此表示因淮安御尚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支*****公司,但是不足以支付各个工种的费用,于是***和原告协商降低价款并且同意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142600元,原告在结算单中书写“经双方协定,最终人工工资剩余140000元”,但是***并未付款。
关于已付款项数额,被告***辩称2022年1月29日至8月29日期间共计付款2046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一组,原告认可2022年2月至4月12日期间付款51100元及2022年11月9日1000元,并**2022年1月29日付款为2021年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2022年4月19日之后的付款均为花开嫁日工地的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并提交花开嫁日工地付款明细。
2022年11月3日,淮安御尚公司与江***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淮安御尚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前给*****公司工程尾款395000元(含质保金)。淮安御尚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后,就本工程合同所涉及项目的人工费(包括泥瓦工、水电工、木工、油漆工、拆除及清运工、美缝工)、机械费、租赁费、税费等均已支付完毕,如出现欠薪、欠费等情况由江***公司负责。同日,淮安御尚公司向江***公司支付3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劳务费总价款,如被告***能立即付清,原告附条件同意以14万元作为结算总价款,但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主张按照164334元作为总价款,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扣除已支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12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但2022年1月29日付款为2021年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2022年4月19日之后的付款为其他工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江***公司、淮安御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2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4)。
审 判 员 邱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