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二初字第01312号
原告: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合肥高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联公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诉称:高联公司挂靠我公司承建旌德路项目工程,高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与王智签订分包合同,将旌德路顶管工程及相关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王智施工。施工完毕后,**高与王智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442414.38元,因**高拖欠王智工程款,王智诉请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后,判令我公司支付王智工程款242414.38元。依据2008年5月4日高联公司与**高出具的保证,高联公司对以我公司名义投标并承建的旌德路等四条路的道排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全部责任均应无条件的承担,**高个人无条件共同承担无限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高联公司偿还我公司支付给王智的工程款、诉讼费、及垫付款利息,**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联公司、**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市政公司(当时名称为合肥天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联公司以市政公司证照资质参与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招投标及建设施工,高联公司向市政公司交纳工程价款的8%作为管理费。高联公司自行承担施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施工过程中对外赊欠的所有材料费及其他债务。同时期,高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又将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及相关工程分包给王智。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后,王智为索要工程款于2013年将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14.38元及其他费用。该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由市政公司给付王智工程款242414.38元,并承担诉讼费13251元。市政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王智支付了判决确认的工程款。
另查明:2008年5月4日,高联公司与**高向市政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共同承诺高联公司对以市政公司名义投标并承建的旌德路等四条路的道排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全部责任均无条件的承担,**高个人无条件承担无限责任。2013年1月8日,市政公司由原合肥天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市政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施工协议》、《保证》、(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2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市政公司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高联公司为借用市政公司名义承建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与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关于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的内容虽违反法律规定,但高联公司所实际施工的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挂靠公司享有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故《协议书》中关于高联公司自行承担施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高联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于2008年5月4日共同向市政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由高联公司承担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高向市政公司承担无限给付义务。该《保证》的内容系对《协议书》相关内容的补充。现高联公司、**高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非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故高联公司在以市政公司名义承建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高联公司承担,**高负连带清偿责任。市政公司向王智支付的工程款242414.38元。根据(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智施工的工程系旌德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市政公司诉请高联公司、**高偿还其先行支付的242414.38元、诉讼费1325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诉请高联公司、**高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市政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因市政公司实际于2014年2月11日向王智付款,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市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高联公司在旌德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非市政公司向高联公司、**高主张权利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联公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高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242414.38元、诉讼费13251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实际款清时止;
二、被告**高对判决第一项合肥高联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合肥高联化工有限公司、**高负担5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高联化工有限公司、**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