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631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徐小海,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徐某,女,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徐某母亲),住安徽省潜山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雨,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负责人:马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成刚,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06907B。
法定代表人:邹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海、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吴成刚、合肥市市政设施建设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徐小海、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被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被告吴成刚、被告市政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小海、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414.7元(其中医疗费979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664.38元、丧葬费3718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76.5元、车辆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8时57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寨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欧风街人行橫道处时,遇徐六一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骑行至此处,**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碰撞到徐六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中前部,后该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又碰撞到停在此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吴成刚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致三车受损,徐六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六一后被送至安徽省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但因伤情严重,徐六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5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六一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刚不负事故的责任。徐六一自2006年到合肥上班并一直居住在合肥,2018年与人合伙一起成立了合肥保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原告均居住在合肥,且徐某还未成年,现就读于中国科技大学附属小学二年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六一经营的公司账务核对不实,大批应收款不能及时要回或不能讨要成功,甚至存在其个人借给他人款项,因手续不全不能收回的情况。徐六一妻子***患有神经官能症,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更令其遭受巨大打击,整天以泪洗面,失去家里的顶梁柱,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每天面对未成年幼女的追问,几近崩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损失和精神损害。
**辩称:我在医院垫付费用42800元,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刑事和解费用,当时讲后期不再要求我方赔偿,只要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诉讼费用由我方承担。
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徐六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该事故皖A×××××号车辆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部分。4、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我司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至安医二附院,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我司与侵权人协商扣除非医保的比例。6、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标准应为123.48元/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以2000元为限,死亡赔偿金请求法庭根据有效证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车损认可500元。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吴成刚无答辩意见。
市政设施公司辩称:吴成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赔付。2、我方车辆无责,在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8时57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寨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欧风街人行横道处时,遇徐六一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骑行至此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碰撞到皖A×××××号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中前部,后皖A×××××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又碰撞到停在此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吴成刚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致三车受损,徐六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六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5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何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六一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刚不负事故责任。徐六一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928.51元,其中人保巢湖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垫付费用42800元,在刑事案件中与原告方协商一致,约定该费用作为刑事和解费用,原告方后期不再要求**赔偿,民事诉讼费用由**承担。
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巢湖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8000元由其承担。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市政设施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成刚系市政设施公司员工。市政设施公司已自行维修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要求对方赔偿,亦未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
徐六一2007年1月9日在合肥市常青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2009年7月24日在合肥市常青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淝南工业园,2018年2月起居住在合肥市经开区,并于2018年5月10日在合肥市设立公司进行经营。徐六一的父母均已在徐六一之前去世,徐六一的妻子为***,徐六一共有3个子女,分别为***、徐小海、徐某。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152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3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07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在读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成刚驾驶机动车辆、徐六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徐六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六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成刚不负事故责任。
徐六一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因其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徐六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79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617.4元(45070元/年÷365天×5天)、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806236.5元(34393元/年×20年+21523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986471.41元。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市政设施公司未要求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确定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人保巢湖分公司和承保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2.38元(1000元÷2100元×2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62元(1000元÷2100元×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853471.41元,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应赔偿682777.13元(853471.41元×80%),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巢湖分公司应直接将该损失赔偿给原告,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8000元非医保费用,人保巢湖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74777.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海、徐某损失11095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海、徐某损失674777.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海、徐某损失12047.62元;
四、驳回原告***、***、徐小海、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4元,减半收取为6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兆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