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康恒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鑫康恒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2224号
原告: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钱隆樽品)9栋n单元1905房。
法定代表人: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柳叶大道3038号(常德商会大厦24楼2401-2420号)。
法定代表人:马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7410.5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签订《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2018年3月14日还签订了《常德希尔顿酒店恒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常德希尔顿酒店水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余款5%,即31308元为质保金。《常德希尔顿酒店恒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余款5%,即46102.55元为质保金。两份合同均约定上述质保金于设备交货之日起24个月满后一周内由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因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送货后,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给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质保金,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常德希尔顿酒店恒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2019)湘070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常德希尔顿酒店恒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不应返还质保金的答辩及证据,故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7410.5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741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雨静
人民陪审员  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池文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浩
书记员龚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