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5939号
原告: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被告万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88755.4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万建公司辩称:经庭前核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准确的,但有部分款项没有到期。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鑫**公司与万建公司分别签订了《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常德希尔顿酒店浮筑减震地板设备施工采购合同》、《常德希尔顿酒店恒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万建公司向鑫**公司采购水泵设备、浮筑减震地板设备及恒压供水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2081432.2元。合同签订后,鑫**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施工,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万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鑫**公司起诉时止,万建公司尚欠488755.44元。鑫**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有质保金77410.52元未到给付欺限。
本院认为,万建公司拖欠鑫**公司货款未还,是本案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鑫**公司起诉的总金额中,尚有质保金未至给付期限,对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鑫**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34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1元,减半收取4315.5元,由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娟
代理书记员 林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