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执行人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卫某某、刘某、明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502执719号
申请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被执行人: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住址中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被执行人: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单位住址;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
被执行人:卫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9日生,现住址晋城市。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生,现住址晋城市。
被执行人:明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现住址晋城市。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现住址晋城市。
申请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执行人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卫某某、刘某、明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晋0502民初3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4487497.63元及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14882.26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19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卫某某与刘某、被告明某某与韩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对该被告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五辆车辆以及被告卫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四辆车辆(抵押物范围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叛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公积金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刘某银行存款59840.95元,被执行人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13366.03元,被执行人韩某某987.65元,扣缴执行费50424元、诉讼费22610元,剩余1160.63元发放于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卫某某名下位三一牌(晋E2xxx9)、三一牌(晋E7xxx7)、三一牌(晋E7xxx5)、三一牌(晋E7xxx9)、解放牌(晋EVxxx9)、解放牌(晋EVxxx3),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东风牌(晋E2xxx3)、东风牌(晋E2xxx2)、东风牌(晋E2xxx1)、东风牌(晋E22xxx)、东风牌(晋Exxx91)、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程力威(晋E7xxx0)、程力威(晋E7xxx3)、华通牌(晋E7xxx8)、飞碟牌(晋EAxxx6)、飞碟牌(晋EAMxxx)、南骏牌(晋EAMxxx)、程力威(晋E72xxx)、炎帝牌(晋E73xxx),韩某某名下思威牌(晋E55xxx)车辆,依法将上述车辆查封,但因工程车辆为国三标准,没有处置价值。
3、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名下宝马牌(豫AG5xxx),明某某名下(晋EMCxxx)、丰田牌(晋E7xxxx)将该车辆档案手续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致使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卫某某名下众泰牌(晋EAVxxx)没有处置价值。
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无股权。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晋0502执7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郝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