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94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大箕镇小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鑫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某、被告昇鑫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相关购房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往来,原告将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相关购房手续抵押在被告处。2017年11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卫小霞壹个月内将8号楼1702号房认购书给**,但必须把10号楼404房过户手续倒正。2017年11月10号楼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8号楼1单元1703室认购书交还原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房屋认购书作为在皇城新区认购房屋办理后续手续及产权证书的唯一有效手续,因卫小霞迟迟不交还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水电煤气及产权手续,无法入住更无法处置变现,无法行使产权人的一切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昇鑫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有出入,原告与案外人张新书合伙以皇城世德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车库的项目,二人共同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欠下被告相关款项。二人共同以8号楼1703室和10号楼404号房屋抵债给被告,后原告表示反悔,让被告把1703室房屋退给原告,只把404抵偿给被告,承诺支付被告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基于双方合意,原告将1703室的房屋购房手续交付给被告,在原告未偿还清被告货款之前,被告不应退还其认购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昇鑫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为卫小霞,2020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
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昇鑫悦公司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原告将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和10号楼404室两套房屋认购书交给被告昇鑫悦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卫小霞。2017年11月15日,卫小霞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卫小霞壹个月内将8号楼1703号房认购书给**,但必须把10号楼404房过户手续倒正。后原告**将10号楼404房办理过户,但卫小霞未退还原告**8号楼1702号房屋认购书。经查明,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认购书中载明该房屋认购权利人为案外人张新书。
后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昇鑫悦公司剩余货款1684702元及违约金。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提起反诉,认为其质押给昇鑫悦公司的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购房手续,因质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造成损失,昇鑫悦公司应予赔偿。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当庭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庭审过程中也未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的反诉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
另查明,2013年卫小霞向案外人袁栋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卫小霞将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认购书交给了袁栋。2018年11月5日,袁栋与卫小霞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晋城仲裁委员会裁决,卫小霞偿还袁栋借款本金946000元及相关利息。后袁栋依据已生效的晋城仲裁委员会(2018)晋仲裁字318号裁决书,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昇鑫悦公司自愿将其对**享有的债权代卫小霞履行偿还义务,袁栋申请对**享有权利的晋城市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实施冻结和查封,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昇鑫悦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查封**享有权利的晋城市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期限为三年。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袁栋应执行人员要求将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认购书交到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执行人员处,现该认购书已入相关执行案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书一份、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晋城仲裁委员会(2018)晋仲裁字318号裁决书一份、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执11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认购书(复印件)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拖欠被告货款,将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认购书交给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卫小霞。卫小霞于2017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一个月内将8号楼1703号房认购书给原告。但到期后卫小霞未实际退还原告该认购书。另卫小霞向案外人袁栋借款,将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认购书交给了袁栋。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晋城仲裁委员会(2018)晋仲裁字318号裁决书过程中,因被告自愿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代卫小霞履行偿还义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昇鑫悦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查封**享有权利的晋城市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袁栋已按要求将皇城新区8号楼1单元1703室认购书交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由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执11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人员收取袁栋交付的认购书是履行法律职务的行为,对该认购书的持有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向原告交付认购书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郭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小兵
二0二0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