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1233号
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鲍某,女。
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宜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