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鲍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1233号
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
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尾款4200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5880元(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的星星食堂进行装修。合同就工程施工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3月15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9350元。现工程保修期已满,但被告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恳判如所请。
被告鲍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0日,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的星星食堂进行装修。合同就工程施工内容、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3月15日,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格387000元,已付345000元,尾款42000元,含质保金19350元(质保期1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含质保金),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时间已到期,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款,需按发包价2‰承担违约金过高,可自2017年4月1日,即退还质保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支付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满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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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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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