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787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婷,安徽启延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7549P。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金艺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孙亚婷,被告金艺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维修损失(因渗水造成的墙布、墙面、地面、瓷砖、大理石、木制墙面、倒台等重新更换)64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合意签订了一份《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滨湖双玺6#601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2020年上半年,该房屋内出现严重漏水现象,经过多方原因的排除,原告发现房屋漏水系因被告在装修房屋阳台门槛时未做好防水引起。因案涉房屋漏水问题,导致原告部分墙面及装饰损坏。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为其维修因装修导致的房屋漏水问题以及赔偿损失问题未果,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只得自行对损坏的墙面材料装饰进行更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艺堂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并且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室内装修、阳光房内墙地砖铺贴、门槛石铺贴,并未包含阳光房及露天园林的防水工程。七楼室内铺设通往室外门槛石处涉及的防水工程并非答辩人施工范围,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皖0111民初12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该部分是由被答辩人直接交付第三方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仅是考虑被答辩人为优质客户,故多次免费为其维修。被答辩人房屋漏水是因为其将露天园林委托给第三方施工,隔成阳光房与露天园林两个区域,同时未进行防水施工,并非答辩人施工的范围,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与第一次起诉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甲方)与金艺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工程总造价为22万元,结算方式为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乙方严格按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做好工程预算,不得漏项,预算时漏项的,在结算工程款时不予调整,工程预算必须表明材料品种、品牌、材质、单价及工艺说明,严格按图纸施工;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和设备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金艺堂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底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初,***搬入案涉房屋。2020年4月20日,***发现案涉房屋在七楼室内铺设的通往室外的门槛石处存在渗水,遂通知金艺堂公司。2020年7月底,经金艺堂公司维修,渗水问题已得到修复。
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艺堂公司赔偿其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2000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外,还有***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金艺堂公司提供的平面图、施工图、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金艺堂公司签订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施工平面图及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关于七楼室内铺设通往室外门槛石处所涉防水工程并无明确约定,但金艺堂公司作为专业的装饰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渗漏隐患或需要进行防水处理的项目,应尽到提示及告知责任。依据施工合同关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和设备保修期限为两年的约定,金艺堂公司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承担保修义务。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七楼室内铺设通往室外门槛石处存在渗水,金艺堂公司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人员进场维修,已将渗水处给予了修复,该修复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主张金艺堂公司承担因渗水造成的墙面、瓷砖、大理石等房屋维修损失,无合同依据,同时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该损失系与门槛石渗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金艺堂公司赔偿损失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金艺堂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前一次诉讼中主张的是因房屋渗水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主张的房屋渗水造成的维修损失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