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4幢18层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562249。
法定代表人:候春芳,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悦,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联合通用车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1057932188423。
法定代表人:张广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汉族,1992年7月12日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秘振永汽车维修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渠东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6、7、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4277J88。
经营者:秘振永。
上诉人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联合通用车用机器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秘振永汽车维修部(简称秘振永维修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联合公司出售的涉案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郑州联合通用车用机器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发动机出现问题时我方一直要求上诉人金欣公司将发动机移交并进行检修,但上诉人一直未移交,因发动机未进行检修,是否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发动机出现故障无法进行认定。
郑州市金水区秘振永汽车维修部辩称,郑州联合通用车用机器有限公司销售的发动机包装箱未见厂名、地址、合格证,有可能是三无产品,上诉人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尚欠4000元,也应由郑州联合通用车用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发动机价款3900元,另行赔偿三倍发动机价款11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份原告所有的豫A×××××别克凯越轿车发动机损坏,后在被告秘振永维修部进行维修。该维修部出具《销货清单》显示,其维修支出共计7290元。原告提交秘振永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所有的豫A×××××别克凯越轿车于2018年2月23日在秘振永维修部修理。该维修部在郑州联合通用车用机器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发动机安装在该车上。金欣公司仅仅使用一个月发动机就出现故障,经检查该发动机属于质量缺陷。目前该车使用的发动机是去内蒙途径朔州时更换的。原告另提交发票一张,显示购买方为秘振永,货物发动机,价税合计3900元。2018年3月26日,朔州市环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修理厂于2018年3月23日在二广高速拖回车牌号为豫A×××××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经检查发现发动机缸体已烂,该厂重新装配发动机一台。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联合公司销售的涉案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联合公司构成欺诈,故要求返还发动机价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联合公司销售的涉案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联合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构成欺诈,原告应当对涉案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交秘振永、朔州市环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返还发动机价款及三倍赔偿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金欣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联合公司销售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对涉案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充分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欣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郑州***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