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102行审47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副科长。
被执行人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基决字【2017】第60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对被执行人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园林公司)的***基决字【2017】第6005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7月4日,根据***来访投诉,称金欣园林公司欠缴其2017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经查,***投诉情况属实;同时,发现金欣园林公司还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欠缴养老保险费40389.05元、工伤保险费771.11元、失业保险费1456.13元、医疗保险费13394.03元、生育保险费1339.20元。金欣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事实,经市***下达《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基令字【2017】第6011号后,金欣园林公司仍未改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金欣园林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和郑州市地方税务机关补缴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40389.05元、工伤保险费771.11元、失业保险费1456.13元、医疗保险费13394.03元、生育保险费1339.20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以上补缴数据最终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核定为准)。金欣园林公司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市人社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于2017年12月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仍未整改。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基催告字【2018】第6003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基决字【2017】第6005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18年6月2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催告期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欠缴的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欠缴养老保险费40389.05元、工伤保险费771.11元、失业保险费1456.13元、医疗保险费13394.03元、生育保险费1339.20元,共计57349.52元(含欠缴投诉人***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应加收的滞纳金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对被执行人金欣园林公司的***基决字【2017】第6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人社基决字【2017】第6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欠缴养老保险费40389.05元、工伤保险费771.11元、失业保险费1456.13元、医疗保险费13394.03元、生育保险费1339.20元,共计57349.52元及依法应加收的滞纳金的事项。
审判长**
审判员***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权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