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穰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2号楼3层3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穰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邓州市邓襄路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市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穰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穰原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豫138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书,穰原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3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138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天市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市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穰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经过邓州市九龙、十林、**、*集四个乡镇。按规划,干渠绿化造林带为沿干渠两侧各100米宽,从工程控制线由内向外依次为43.5米宽生态防护林带、7.5米宽人行道路、49米宽生态经济林带。为做好该项工作,2013年10月2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形成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生态建设有关政策备忘录,明确对干渠两侧流转出来的土地内侧51米(含人行道路)对乡镇政府长期补助,外侧49米按每亩每年400元连补三年。
2013年11月8日,经批准,穰原合作社在邓州市电视台打出“穰原合作社流转南水北调中线两侧经济林带5000亩,用于种植晚秋黄梨,分段诚招合作伙伴”的广告。2013年11月26日,穰原合作社与**签订南水北调中线邓州段两侧“RY穰原”牌晚秋黄梨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穰原合作社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邓州*集镇段外侧49米宽经济林带面积5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给**种植晚秋黄梨;穰原合作社提供树种、技术指导服务、生产资料,负责果品收购等。后**相继支付穰原合作社种苗款、土地租金共304000元,开始种植晚秋黄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果品回收等问题产生纠纷。
2014年1月17日,***以穰原合作社法人代表名义与***以河南奥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派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订南水北调中线邓州段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奥派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邓州段两侧经济林带租赁给穰原合作社种植晚秋黄梨,期限2014年1月17日-2043年1月17日。但具体土地位置及面积一栏均空白,且均未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3月12日、4月15日,穰原合作社相继转入***个人账户30000元、60000元,共90000元。
2015年2月23日,经公开招投标,邓州市××集镇人民政府与天市垣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造林地点位于袁庄营前桥到扁担张桥两侧,生态林面积250亩,经济林面积一栏空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作为天市垣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天市垣公司与穰原合作社因案涉经济林带的土地租金问题发生纠纷。
2017年7月24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穰原合作社之间的种植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304000元。2017年12月1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81民初3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8月24日,**再次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穰原合作社之间的种植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504000元。2018年10月1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81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种植合同。但就**主张的损失问题,判决未做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24日,原告天市垣公司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穰原合作社支付土地租赁费254761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8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476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3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等分歧较大,且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调解未获成立。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先由被告出租给**用于种植晚秋黄梨,后原告经招投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案涉土地仍由**实际种植;被告基于与**的合同收取**种苗款、土地租金共304000元,转交***9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邓州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称2013年11月即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称始于2015年2月23日。诉讼中,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调解之日亦未提交相关合同予以印证,而依据招投标产生的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23日。关于土地面积问题。原告称案涉土地面积287.3亩,而被告称仅210亩。2015年2月23日合同中面积一栏空白,*集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显示面积为283.33亩,而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称“去有四五次,一直未量成。但肯定超过200亩”,案涉土地面积尚不确定。关于转租问题,原告称“在邓州市××集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将287.3亩土地原价转租给穰原合作社”,而被告称2013年11月原告尚未取得经营权,更无权出租或转租。原告自认与被告未签订出租合同,与**亦未签订出租合同,而与*集镇人民政府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23日。最后是90000元的定性,原告称原告公司收到被告90000元,而被告称款项交给了奥派公司。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3-4月被告将90000元支付给以奥派公司法人名义出现的***而非原告公司,收款前提是两位法定代表人间未加盖单位印章的合同,而此时原告公司尚未与政府签订合同。至于是否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既然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仅审理双方间是否存在争议合同等,不宜扩大审查范围。且邓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解除被告与**之间的合同,而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16年11月三年租金254761元(287.3亩×400元/亩年×3年-已付90000元)及利息,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州市人民法院难以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市垣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转租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25476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穰原合作社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其土地租赁费。二、上诉人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1、*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2、**等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本案情况。4、上诉人与*集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未依法约定主要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2015年2月23日邓州市××集镇人民政府经过招投标,与上诉人天市垣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上诉人取得在案涉土地上绿化造林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其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始于2013年11月,但未提交相关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是否存在转租的问题。上诉人称“在邓州市××集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将287.3亩土地原价转租给穰原合作社”。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集镇人民政府是在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所以在2013年11月的时候上诉人无权出租或转租,上诉人也自认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称存在土地转租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