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81民初1865号
原告: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2号楼3层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117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邓州市穰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邓州市邓襄路工业园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381684622723G。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本,该社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市垣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穰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穰原合作社)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穰原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2018年4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市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穰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市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16年11月三年土地租赁费254761元(287.3亩×400元/亩年×3年-已付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天市垣公司承包“*集镇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项目六标段”的绿化工程,承租该标段外围287.3亩的土地,租金每亩每年400元。后在邓州市××集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将287.3亩土地原价转租给穰原合作社。穰原合作社支付90000元租金后,余款经催要一直未付,现要求偿付。
被告穰原合作社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租权,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起诉对象不应是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经过邓州市九龙、十林、**、*集四个乡镇。按规划,干渠绿化造林带为沿干渠两侧各100米宽,从工程控制线由内向外依次为43.5米宽生态防护林带、7.5米宽人行道路、49米宽生态经济林带。为做好该项工作,2013年10月2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形成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生态建设有关政策备忘录,明确对干渠两侧流转出来的土地内侧51米(含人行道路)对乡镇政府长期补助,外侧49米按每亩每年400元连补三年。
2013年11月8日,经批准,穰原合作社在邓州市电视台打出“穰原合作社流转南水北调中线两侧经济林带5000亩,用于种植晚秋黄梨,分段诚招合作伙伴”的广告。2013年11月26日,穰原合作社与**签订南水北调中线邓州段两侧“RY穰原”牌晚秋黄梨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穰原合作社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邓州*集镇段外侧49米宽经济林带面积5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给**种植晚秋黄梨;穰原合作社提供树种、技术指导服务、生产资料,负责果品收购等。后**相继支付穰原合作社种苗款、土地租金共304000元,开始种植晚秋黄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果品回收等问题产生纠纷。
2014年1月17日,***以穰原合作社法人代表名义与***以河南奥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订南水北调中线邓州段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奥派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邓州段两侧经济林带租赁给穰原合作社种植晚秋黄梨,期限2014年1月17日-2043年1月17日。但具体土地位置及面积一栏均空白,且均未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3月12日、4月15日,穰原合作社相继转入***个人账户30000元、60000元,共90000元。
2015年2月23日,经公开招投标,邓州市××集镇人民政府与天市垣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造林地点位于袁庄营前桥到扁担*桥两侧,生态林面积250亩,经济林面积一栏空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作为天市垣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天市垣公司与穰原合作社因案涉经济林带的土地租金问题发生纠纷。
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穰原合作社之间的种植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304000元。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豫1381民初3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穰原合作社之间的种植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504000元。201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豫1381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间种植合同。但就**主*的损失问题,判决未做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24日,原告天市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穰原合作社支付土地租赁费254761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豫138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476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3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等分歧较大,且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案涉土地先由被告出租给**用于种植晚秋黄梨,后原告经招投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案涉土地仍由**实际种植;被告基于与**的合同收取**种苗款、土地租金共304000元,转交***9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对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进行评析。
首先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称2013年11月即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称始于2015年2月23日。诉讼中,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调解之日亦未提交相关合同予以印证,而依据招投标产生的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23日。其次是土地面积问题。原告称案涉土地面积287.3亩,而被告称仅210亩。2015年2月23日合同中面积一栏空白,*集镇政府情况说明显示面积为283.33亩,而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称“去有四五次,一直未量成。但肯定超过200亩”,案涉土地面积尚不确定。再次是转租问题,原告称“在邓州市××集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将287.3亩土地原价转租给穰原合作社”,而被告称2013年11月原告尚未取得经营权,更无权出租或转租。原告自认与被告未签订出租合同,与**亦未签订出租合同,而与*集镇政府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23日。最后是90000元的定性,原告称原告公司收到被告90000元,而被告称款项交给了奥派公司。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3-4月被告将90000元支付给以奥派公司法人名义出现的***而非原告公司,收款前提是两位法定代表人间未加盖单位印章的合同,而此时原告公司尚未与政府签订合同。至于是否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既然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仅审理双方间是否存在争议合同等,不宜扩大审查范围。且本院生效判决已解除被告与***合同,而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16年11月三年租金254761元(287.3亩×400元/亩年×3年-已付90000元)及利息,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