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泽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金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8民初2981号

原告**金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淑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电网公司,住所地河**省承德市双桥区区。

法定代表人宁忠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围场项目,住所地河**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治县。

项目部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住河**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北辰电网公司、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亚,被告北辰电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泽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公司在围场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建设升压站电力项目。于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北辰电网建设公司项目部采购员孟昭旺与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从我公司购买电力设施配件材料,合计货款人民币7926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从我公司购买电力设施配件材料合计货款人民币36625.00元。由我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围场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但被告当时未付货款,此后我公司数十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北辰电网公司与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货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5885.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15934.19元,本息合计131819.1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辰电网公司辩称,一、被告北辰电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二、我公司与***签订有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520312.00元,合同采用总价承包的方式,并且不因任何原因对总价做任何调整。三、我公司已经按合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实际付款金额为14826317.75元,已经不欠***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围场法院有多个生效的类似判决,均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辩称,项目部是北辰公司下设的建设项目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项目部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是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个人行为,而且所购买的电力设备材料全部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身份是北辰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在原告处购买项目施工所需材料是职务行为,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北辰公司,北辰公司应是第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二、北辰公司的答辩并不属实,其中北辰公司所说合同定额总承包价为6520312.00元,本合同为综合总价承包方式,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但实际付款为14826317.75元,总价已经有所调整。并且北辰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是内部承包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北辰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应对抗本案原告的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北辰电网公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建设升压站电力项目,并设立了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经理。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2013年7月11日项目部采购员孟昭旺与原告金泽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方为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为**金泽电力有限公司,货物为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总价款为7926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物生产完毕,发货之前购方向供方支付全额。违约责任:中途不得违约,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购方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孟昭旺签字,盖有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供方**金泽电力有限公司盖章,代理人陈丽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将79260.00元货物送到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指定地点围场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又于2013年8月23日送电力设施配件材料36625.00元货物,总计货物总价款115885.00元,***、孟昭旺、姜井国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被告***对拖欠原告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货款115885.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入库单、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北辰字(2013)5号《关于任命***为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经理的通知》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处签订了《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劳务施工合同书》将北辰电网公司在围场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的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施工工程承包给***,并约定由***负责材料采购。合同采用综合总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6520312.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上述事实有***与北辰电网公司计划处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泽电力公司与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签订的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是北辰电网公司为建设承德华御风电场220KV升压站工程而设立的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北辰电网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既是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的经理,又以个人的名义通过内部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是该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又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电力设施配件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和购买者,故被告***对原告金泽电力公司应承担实际给付货款责任,由北辰电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货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购销合同中也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北辰电网公司主张的未设立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北辰电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意见,由于北辰电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泽电力公司和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金泽电力公司货款115885.00元,被告北辰电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40元由被告北辰电网公司、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崔超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李军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