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终3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建华东道**
法定代表人:孙淑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住,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div>
项目部负责人:邹枫桐,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邹凤桐,男,1968年10月3日,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内**。
上诉人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泽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原审被告邹凤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旗、被上诉人**金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亚、原审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邹枫桐、原审被告邹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将不存在的原审被告项目部列为诉讼主体不当。上诉人公司从未设立项目部,即使在施工当时设立了项目部,现在工程已施工结束,项目部也无存在必要,一审庭审时项目部也不存在,假如项目部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将已经不存在的主体列为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金泽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孟昭旺代表我公司签字,明显失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邹凤桐系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该认定错误。我公司给被上诉人邹凤桐出具的任命书,抄送单位是该工程的业主和监理单位,是为了便于与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沟通之用,而不能由于其他,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就是对被诉人邹凤桐的授权。即使邹凤桐持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也未允许邹凤桐转授权,本案与被上诉人金泽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字人是孟昭旺,邹凤桐也无权将授权转委托给孟昭旺行使。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凤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邹凤桐采取包工包料,即被上诉人邹凤桐进行采购,工程款数额是包括原材料费用的。如果判决我公司支付原材料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又包括本案诉讼的原材料,我公司在原告工程两次支付同一原材料的材料款。在一审法院办理的其它索要材料款的诉讼中,均判决被上诉人邹凤桐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其他判决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但我公司考虑到照顾原材料商,也就没有上诉。但是一审法院进一步判决我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坚决不能接受。
**金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围场风光一体化项目是上诉人通过招标承揽的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公司内部项目部去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是邹枫桐,该公司为邹枫桐出具了项目经理证书和授权委托书,邹枫桐以项目部身份进行工作,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款项应该由公司给付。孟兆望签字是因为受到项目经理授权,项目部进行确认就可以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给付责任。邹枫桐不应该承担责任。
邹枫桐辩称,2013年4月上诉人成立了项目部,我是项目部经理,任命书明确写明我是项目部经理,代表上诉人行使一切项目部经理权利。孟昭望是项目部采购员,不是所有的事都是我去签字,有专门的采购员,和我签订的是劳务合同。
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的辩称意见与邹凤桐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北辰电网公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建设升压站电力项目,并设立了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任命邹凤桐为项目部经理。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2013年7月11日项目部采购员孟昭旺与原告金泽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方为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为**金泽电力有限公司,货物为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总价款为7926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物生产完毕,发货之前购方向供方支付全额。违约责任:中途不得违约,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购方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孟昭旺签字,盖有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供方**金泽电力有限公司盖章,代理人陈丽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将79260.00元货物送到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指定地点围场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又于2013年8月23日送电力设施配件材料36625.00元货物,总计货物总价款115885.00元,邹凤桐、孟昭旺、姜井国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被告邹凤桐对拖欠原告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货款115885.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入库单、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北辰字(2013)5号《关于任命邹凤桐为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经理的通知》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邹凤桐与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处签订了《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劳务施工合同书》将北辰电网公司在围场御道口乡一复兴地村二复兴地组的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施工工程承包给邹凤桐,并约定由邹凤桐负责材料采购。合同采用综合总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6520312.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上述事实有邹凤桐与北辰电网公司计划处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泽电力公司与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签订的电力设施配件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是北辰电网公司为建设承德华御风电场220KV升压站工程而设立的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北辰电网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邹凤桐既是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的经理,又以个人的名义通过内部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是该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又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电力设施配件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和购买者,故被告邹凤桐对原告金泽电力公司应承担实际给付货款责任,由北辰电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货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购销合同中也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北辰电网公司主张的未设立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北辰电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意见,由于北辰电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泽电力公司和被告邹凤桐的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凤桐给付拖欠原告金泽电力公司货款115885.00元,被告北辰电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人字【2013】5号文件,“任命邹凤桐为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组建、施工组织等管理工作。”,能够证明上诉人成立了“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邹凤桐系该项目部经理。邹凤桐以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金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邹凤桐既是项目部经理又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项目部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北辰公司围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40元,由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琳丽审判员刘音代理审判员魏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相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