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青0104执17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海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海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05000元,负担诉讼费1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安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亚丽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电梯安装费等106200元,无法执行。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牟山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伊海龙
审判员 刘永革
审判员 马志峰
书记员 马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