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21民初487号
原告: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长春街0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龙镇街道(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形象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2018年8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形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形象公司给付工程款12万元;2.依法判令***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金合公司与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形象岔路河分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形象岔路河分公司将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家属楼回迁楼(2万平方米)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部分,分包给金合公司,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3元结算。合同签订后,金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形象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6万元,实际仅给付34万元(均为其代理人***给付),尚欠工程款12万元。
***辩称,对12万元工程款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应由鑫形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以下简称新宇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新宇集团介入案涉工程后,2016年12月31日,各方对我前期投入进行了清算,金合公司的12万元工程款应由新宇集团负责给付。但因当时疏忽,没有写出明细单,仅口头约定,所以新宇集团钻了空子,现在不承认。当时新宇集团负责案涉项目的负责人XX应该给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打过电话确认这件事。我现在能做的,仅是找新宇集团给金合公司要这笔工程款。
鑫形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金合公司与鑫形象岔路河分公司(***作为负责人签字)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形象岔路河分公司将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家属楼回迁楼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部分,分包给金合公司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3元结算。合同签订后,金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形象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6万元,现实际给付34万元,尚欠工程款12万元。另查明,金合公司***形象岔路河分公司、***作为被告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因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明确地址以确认公司性质及送达法律文书,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鑫形象岔路河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因此产生的各项履行义务应由鑫形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金合公司请求鑫形象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尾款1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金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个人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宇集团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金合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林广海提出的案涉工程款债务已由鑫形象公司(及其岔路河分公司)处转移至新宇集团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12万元;
驳回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