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21民初168号
原告: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负责人:XX,经理。
被告:***,自由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电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形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给付金合电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判令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2.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金合电力公司与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签定了一份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将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家属回迁楼(2万平方米)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部分分包给金合电力公司,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3元结算。合同签定后,金合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60000元,但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仅付工程款340000元(均为代理人***给付),尚欠工程款120000元未付。金合电力公司多次索要,但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照金合电力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查到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因金合电力公司不能提供鑫形象房地产分公司明确的地址以确认公司性质及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金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