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民初148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张良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的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的150%加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按期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款条件成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时候,借款期限是空白的。我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后支取出10万元现金给了孟令贺和韩东立,孟令贺和韩东立和原告是这100万元的共同出借人,我从来没见过***,每次的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把转账截图发给的韩东立。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7月24日登记离婚。2019年6月1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本合同下借款的月利率为30‰;利息从甲方实际借款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百分之150加收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手印,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日,出卖人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嘉和茗苑门脸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高碑店市新城镇城内西村西北角、西城墙东的门脸以100万元的价格卖与买受人,该买卖合同实际系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但该门脸并未登记在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名下,故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6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如下:2019年7月25日还款2万元、2019年7月27日还款了2万元、2019年8月6日还款6万元、2019年9月4日还款5万元、2019年9月7日还款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还款4万、2019年11月12日还款1万元、2019年12月7日还款2万、2019年12月17日还款2万元、2020年3月23日还款4万元,上述还款共计33万元,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另主张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后,取现10万元给付共同出借人孟令贺和韩东立,故该10万元亦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嘉和茗苑门脸买卖合同、被告***与***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三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和盖章,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已还款中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调整。2019年7月25日被告还款2万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部分利息2万元(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5000元;2019年7月27日被告还款2万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及之前欠付的部分利息2万元(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7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还款6万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及之前欠付的利息27000元(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计算)、本金33000元,被告尚欠本金967000元;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得出截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已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897878元应予偿还,并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3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另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878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3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承担511元,被告***、***、紫泉塑料制品河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