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

某某与某某、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24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系**姐姐。
被告:***,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住所地成安县乾侯大街北段路东。
负责人:**,系该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以下简称公路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10402元货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办公用品门市,一直向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供应办公用品,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公路站办公室主任***签字收货,收货款项共计10402元。**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结账,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10402元货款。
***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当时负责办公室工作,公路站一直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这个钱是我签字的,由于两个站长交接,没有结算。办公用品都是用于公路站工作,应当由公路站支付货款。
公路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一家办公用品门市,自2016年至2018年长期与被告公路站有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由被告公路站当时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或其他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公路站需要的办公用品项目种类及数额,打电话告知**,由**门市送货到公路站,被告*建兵负责核对接收并在收货凭条上签字,每年年底由**给公路站开具税票,公路站支付货款。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向公路站供应办公用品,每次均由当时负责其办公室工作的***收货签字,货款累计10402元,该笔货款公路站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公路站职工***、***、丁云出庭作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向被告公路站供应办公用品,公路站应诚实守信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兵身为办公室负责人在欠条签名,是其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建兵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办公用品货款1040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