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4日生,住邯郸市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18日生,住邯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住所地成安县乾候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路站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中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多承担的106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标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在庭后向法院提交超载书面说明和照片,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减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误工天数计算致评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应结合***的伤情按150日计算。2、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同意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3、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请求超载免赔10%没有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至今身体还未康复,一审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利锋、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邢林之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利锋、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8488.11元;2.诉讼费由杨利锋、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杨利锋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漳村路段时,撞到头西尾东停放在邯大南线的邢林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左前侧,致使冀D×××××号三轮汽车侧翻将***、***两人撞倒,造成***、***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林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一份,邢林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驾驶人杨利锋系***雇佣的司机,***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0元。邢林之系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邢林之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2016年8月22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该事故有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综合双方证据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对***以下诉讼请求予以确认:1.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6.12.25-2016.5.3),花费医疗费15496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54元/天,至评残前一日240天计算为12960元(54元×240天),因***主张12050元,确认为120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92元/天,实际住院130天,根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25760元(150天×92元+1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30天计算为6500元(50元×1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计算为4500元(3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516元(11051元×20年×31%);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7189元。经询问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其与***均同意各使用交强险的一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0000元。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578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16052元;由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承担30%即49737元。鉴定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赔偿***980元,由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赔偿***420元。***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5000元,***应予退还。判决: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52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4、***赔偿***鉴定费980元;5、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157元;6、***退还***垫付款55000元。7、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负担4594元,由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负担19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超载免赔10%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为,杨利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邢林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逆向停车。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本次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或因超载造成的事故结果。因此,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提交杨利锋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脾切除术,一审法院结合***的受伤及恢复情况,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中处理的问题。***起诉请求项目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不同意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