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胜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自述),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润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1.润发公司承担未支付房租50%租赁费;2.润发公司不承担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3日房屋使用费;3.降低违约金数额为实际经济损失的30%(利息损失的30%)。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属于商住两用房屋,且出租委托合同也载明仅作为商务用途。因疫情影响,第三方承租人于2020年11月停止交纳租金,关门消失。鉴于上述原因,从2020年11月份润发公司与**多次沟通,考虑疫情并结合承租情况,希望**减免房租,但**拒绝任何减免,拒绝收房。涉案租赁房屋的入口为居民小区,疫情防控必然影响商务用途,所以润发公司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事件,润发公司也为受损失一方,原审法院并做任何考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改判润发公司承担50%租赁费。二.合同期满之后,**未能及时交接租赁房屋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润发公司无关。《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至2021年7月13日到期,**到期后有义务收回租赁房屋,但**在明知租赁房屋合同期届满,仍未能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润发公司无关。**诉称润发公司拒绝腾房,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不得高于利息损失的30%。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三百计算)的数额属于违约金过高,一共三万余元的争议标的,截止提起上诉之日润发公司拟承担七、八万元违约金,远远高出争议标的几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根据《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润发公司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根据在案聊天记录,润发公司已于2021年1月19日通知**解除合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发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租金36 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5%计算);2.判令润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1920号房屋腾退交还给**;3.判令润发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润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6月5日,**(甲方)与润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提供给乙方,并独家委托乙方出租。乙方接受甲方独家委托,将房屋出租,并将房屋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委托期共24个月,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房屋租金为每月6000元,甲方同意每年给乙方15天免租期。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六。本合同生效后,如果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提前收回该房屋或终止合同,均按违约处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退还剩余租金及房屋押金。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处约定,乙方应按租期(约定)缴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支付日期不得超过七日,否则按应付月租金额的5%每日赔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为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前,**已向润发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润发公司向**支付了押金5100元。合同签订后,润发公司共向**支付房屋租金102 000元,双方均确认租金支付至2021年1月12日。
润发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月告知**退房,但**拒收,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为此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及短信截屏,其中2021年1月15日润发公司在电话中称把房屋退还,并表示**有其他想法可以协商,**于2021年1月19日发短信表示“乙方应付27600违约金”,润发公司回复“不同意,这几天过来协商”,后再无信息往来。**对润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润发公司虽提出过退房或减免租金,但后又以房屋存放着物品为由不实际退房。润发公司另提交2021年8月拍摄的房屋视频及照片、电费截图,证明2021年1月至7月期间房屋无人居住。**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021年8月3日,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收回房屋,水电费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与润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润发公司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现润发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21年1月12日,此后的房屋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要求润发公司支付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租金36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发公司主张合同已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但双方短信往来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合同应于2021年7月13日到期解除。合同期限届满后,润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而未履行,涉案房屋仍由润发公司占有使用至2021年8月3日,故**要求润发公司支付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房屋使用费数额为4200元。对于润发公司已支付的押金5100元,双方均同意在润发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已收回房屋,故对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就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润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房屋租金和使用费共计35 1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润发公司上诉主张因疫情防控和情势变更事由,**应减少50%的租金。就此本院认为,润发公司因与他人争议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作为在本案中向**主张减免租金的理由。润发公司关于疫情防控影响经营的上诉理由,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润发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期满之后,**未及时交接租赁房屋属恶意扩大损失。就此本院认为,在涉案租赁房屋实际处于润发公司控制之中的情形下,润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合同期满后拒绝交接房屋。现润发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
润发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已于2021年1月19日单方解除合同。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润发公司所原因上述合同条款,润发公司若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合同总租金的20%。但润发公司在2021年1月19日并未支付,其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条件不成立。润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润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违约责任过高。就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润发公司欠付的租金三万余元,而违约金截至目前已经远高租金数倍,明显畸高,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072号民事判决;
北京润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房屋租金和使用费共计35 1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0元计算);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700元,均由**负担400元,由北京润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