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081号
原告唐山弘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门赵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弘昌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6时52分许,被告**驾驶思威牌冀B×××××号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100公里处,未保证安全,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韩建军驾驶的五菱牌冀B×××××号货车的后尾部,冀B×××××号货车被撞后,右前部撞到新安镇服务区入口匝道右侧护栏,后车辆失控,车右前部再次撞到匝道内高振民驾驶的福田牌冀B×××××号货车的左侧车身,冀B×××××号货车被撞后失控,车前部撞到匝道左侧护栏,同时冀B×××××号客车右侧车身刮撞到入口匝道端头,造成驾驶人高振民、秦车乘车人赵子龙、乔丹,韩车乘车人梁翠苹受伤,三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冀B×××××号货车所载货物(门板)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军、高振民、乔丹、梁翠苹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为冀B×××××号货车所载门板的所有权人,冀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原告的货物损失费145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5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货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的货物损失费为14500元。
3、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
4、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冀B×××××号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还涉及无责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52分许,被告**驾驶思威牌冀B×××××号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100公里处,未保证安全,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韩建军驾驶的五菱牌冀B×××××号货车的后尾部,冀B×××××号货车被撞后,右前部撞到新安镇服务区入口匝道右侧护栏,后车辆失控,车右前部再次撞到匝道内高振民驾驶的福田牌冀B×××××号货车的左侧车身,冀B×××××号货车被撞后失控,车前部撞到匝道左侧护栏,同时冀B×××××号客车右侧车身刮撞到入口匝道端头,造成驾驶人高振民、秦车乘车人赵子龙、乔丹,韩车乘车人梁翠苹受伤,三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冀B×××××号货车所载货物(门板)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军、高振民、乔丹、梁翠苹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冀B×××××号货车所载门板的所有权人。冀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满),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又查明,冀B×××××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已由案外人张英娟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军、高振民、乔丹、梁翠苹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已由案外人张英娟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再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门板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货损评估报告确认为14500元。
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73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23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23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弘昌门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230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
二、驳回原告唐山弘昌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仲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