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

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铁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西段里花南路信凯工业园信凯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钟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米,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枣园西路262号综合区1-16号。
法定代表人*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无法联系未能完成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天怡公司为原告向新疆巴州的客户运送38台总价值为43万元的配电箱。2014年3月5日,天怡公司安排陕A39502号货车和另一辆货车将原告38台配电箱从西安装货出发。运输过程中,陕A3950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后将74256.2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天怡公司工作人员**。后来被告天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未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因为被告天怡公司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导致原告不能向客户及时交付货物,对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同时返还保险理赔款,被告天怡公司已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74256.2元及拒不支付货物损失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806.82元(自2014年3月20日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以汽运形式由被告天怡公司为原告向新疆巴州的客户运送38台总价值为430000元的配电箱,运费为8500元,货物承运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到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5日,天怡公司安排陕A39502号货车和新Q24314号车将原告38台配电箱从西安装货出发。运输过程中,2014年3月7日5时左右,天怡公司指派的司机*青春驾驶的陕A39502号货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G30线3321公里处与张建明驾驶的冀AK6035号挂车(冀AK8540号牵引)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派遣员工胡朝毅、被告天怡公司派遣员工**前往事发地处理事故。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核损,货物损失额为74256.2元。原告员工胡朝毅、肇事司机张建明与保险公司三方共同达成赔付协议。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员工胡朝毅同意将张建明支付的货物损失赔偿款全部打入被告天怡公司员工**个人名下账户。后因赔偿款事宜,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已将赔偿款上交天怡公司。被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货物运输合同、赔偿协议、声明、公证书、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天怡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在接受托运人委托并实际接管货物后,应当保障托运货物的安全、及时送达,但在货物途中导致部分货物毁损,且货物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核损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天怡公司理应赔偿其货物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损失74256.2元并无不当;同时天怡公司未将货物安全送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3款”承运方用来运输托运方货物的车辆运输托运方的货物时应该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送到客户手里签单交给托运方,如违反本条款,承运方承担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约定,被告天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已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本院予以调整,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4256.2元;
二、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以74256.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恒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12元,由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天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
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