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5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7617607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98号府西花园9幢。
主要负责人:鲍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室。
被执行人: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0204706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厂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邵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执行人: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9309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通江中路288-2-501号。
法定代表人:邵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3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州市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
二、常州市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借期内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5.4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9%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三、若常州市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XX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若常州市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通江中路XXX-X-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通江中路XXXX号汽车车库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常州市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案件受理费143689元,减半收取718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44.50元(已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预交),由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因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28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EMS回单显示法律文书无人签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0402执51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邦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7202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0919的招商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3月3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通江中路XXX号汽车车库、通江中路XXXX-X-XXXX号的不动产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2日),该不动产抵押于华夏银行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现不动产暂时无法处置。
5、2020年5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5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0076844.5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2007684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仇慧星
审 判 员 杨川川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跃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