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24民初1915号
原告: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1276746839529,住所地景县梁集乡小魏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麦盖提县。
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
法定代表人:吐尔汗,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住伊宁市飞机场路53号,
原告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财政经济紧张,暂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争议工程是在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国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6元,减半收取9313元,由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康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