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金苹果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719099371E。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奥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南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6429076H。
法定代表人:贾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金苹果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河西综合开发局四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575842701。
法定代表人:徐少林,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公司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州区法院)(2021)甘09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肃州区法院查明:原告酒泉奥凯公司与被告高台金苹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甘09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3038720元;二、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1936元(3038720元×5%);以上两项合计3190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甘09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2980000元;三、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49000元(2980000元×5%);四、驳回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3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高台金苹果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酒泉奥凯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酒泉奥凯公司申请追加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
还查明,被执行人高台金苹果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武威金苹果公司持股比例100%,实际出资额6877万元。
肃州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高台金苹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酒泉奥凯公司申请追加股东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追加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甘0902执1552号案件被执行人。
武威金苹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此规定,法院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就要在客观现实上,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一人之股东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方能够支持“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这两个要件都不能成立和满足,关于第一个要件:甘肃开元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9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21年8月末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公司的综合资产高达3352.86万元,完全有能力清偿被申请人的债务。关于第二个要件:申请人与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公司分属武威市和张掖市两个地域,双方的办公、生产、经营的场地完全独立。申请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场地和地域在武威市凉州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公司的办公、生产、经营场地在张掖市高台县;且双方人员独立、核算独立,盈亏自负,申请人有严格的子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了子公司的权利,未有不合理资金往来,肃州区法院在不经申请人历证和证明如上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裁定,剥夺了申请人自证以上事实的机会和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和陈述,是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违背了诚信诉讼之原则,干扰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妨害了案件正常审理和司法秩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甘肃开元会计事务所2021年9月作出的对高台金苹果公司无形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高台金苹果公司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高台金苹果公司的鸟瞰黑白照片、办公宿舍楼、厂房、车间、塔吊式玉米果穗烘干库、玉米种子籽粒烘干塔、其它设备和设施照片17张;武威金苹果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高台金苹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并对相关证据予以说明,为其证实被执行人具有偿还该执行案件的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中肃州区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酒泉奥凯公司申请追加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追加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告知武威金苹果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酒泉市肃州区法院作出的(2021)甘0902执异64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执异6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朱万仁
审 判 员  焦学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梓煜
书 记 员  焦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