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执异10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南郊工业园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6429076H。
法定代表人:贾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增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金苹果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河西综合开发局四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575842701。
法定代表人:徐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生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金苹果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719099371E。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台金苹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酒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甘09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甘0902执1552号案件被执行人。”后武威金苹果公司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甘09执复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执异64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酒泉**公司称,被执行人高台金苹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公司100%持股股东,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现申请追加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酒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甘09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0)甘09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高台金苹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公司辩称,武威金苹果公司与高台金苹果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各自核算独立,盈亏自负,且截止2021年9月21日高台金苹果公司总资产3352.86万元,完全有能力偿还被申请人债务。故申请人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甘肃开元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9月作出的对高台金苹果公司无形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高台金苹果公司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1份;高台金苹果公司的鸟瞰黑白照片、办公宿舍楼、厂房、车间、塔吊式玉米果穗烘干库、玉米种子籽粒烘干塔、其他设备和设施照片17张;武威金苹果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高台金苹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高台金苹果公司具有偿还执行案件的履行能力。
经审查查明,原告酒泉**公司与被告高台金苹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甘09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台金苹果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公司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3038720元;二、被告高台金苹果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公司违约金151936元(3038720元×5%);以上两项合计3190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高台金苹果公司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甘09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高台金苹果公司支付酒泉**公司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2980000元;三、高台金苹果公司支付酒泉**公司违约金149000元(2980000元×5%);四、驳回酒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3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高台金苹果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酒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21)甘0902执1552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酒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高台金苹果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武威金苹果公司持股比例100%,实际出资额6877万元。高台金苹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截止2021年8月31日高台金苹果公司总资产3352.86万元。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公司提供的甘肃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高台金苹果公司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1份;高台金苹果公司的鸟瞰黑白照片、办公宿舍楼、厂房、车间、塔吊式玉米果穗烘干库、玉米种子籽粒烘干塔、其他设备和设施照片17张;武威金苹果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高台金苹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对高台金苹果公司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酒泉**公司以高台金苹果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武威金苹果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高台金苹果公司与武威金苹果公司作为各自独立法人,武威金苹果公司在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高台金苹果公司与武威金苹果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高台金苹果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所负申请人债务,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安作军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