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万寿街名门首府居住组团15号楼16层1602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自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街道康乐社区渥兰路24号5幢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彤,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甘07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改判***、恒润公司、**公司连带赔偿***损失94291.2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恒润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掉入的基坑上面“盖”有恒润公司施工后的竹架板错误。基坑上“担”的竹架板仅有三、四片,没有完全覆盖基坑。其次,是竹架板上遮盖了不能承重的筑浇板边角料,***无法辨别基坑的存在。且竹架板是“担”在基坑上,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坑上盖有竹架板”。二、**公司、恒润公司应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公司并未将场地基坑事实告知***,***亦未告知***,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三、***不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损失的65%不当。施工现场存有基坑***未被告知,且遍处可见筑浇板废料,***无法辨别,不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恒润公司、**公司作为施工组织方,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而事实上基坑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据此,请判如所请。 ***辩称,一、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是**公司在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精选车间安装现场的成员,是案外人酒泉捷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捷东公司)的现场代表,受两公司委派进行现场采购和临时机械选用、费用结算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所在酒泉捷东公司与张掖市八方顺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顺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八方顺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公司设备工作,其个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描述的下车指挥工人、事故发生后未告知***、未立即就医等,从侧面证明是承揽关系。3.侵权人应为恒润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8月27日,***系在现场指挥时不慎掉入恒润公司开挖的基坑受伤,该基坑上堆盖着竹胶板、竹甲板、废板等,无任何警示标志或围栏。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恒润公司作为基坑所有人、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亦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专业从事吊车驾驶特种作业的人员,明知不得擅离驾驶舱、无权指挥挂绳,仍擅自离岗指挥他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在基坑所在地明显区别于其它地方的情况下,疏于观察施工环境,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受伤后未及时告知***,致使事情真相不明,且未能取得现场照片。事发时***不在工地现场负责施工,亦无义务对总体工程进行管理,故不应承担责任。***受雇于八方顺公司,故本案应当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综上,***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润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1.恒润公司在基坑工作全部完工后才进行机械安装,不存在交叉施工;2.**公司及本案其他相关主体均系专业人员,进场时应对场地全面了解;3.因基坑还要架设重型机械,只能采取临时措施,故恒润公司在基坑加盖竹甲板,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受伤从事实上与恒润公司没有关联。同时,恒润公司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1.本案中不存在分别侵权,一审经释明后***对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进行了选择,一审基于该选择的法律关系判决并无不当;2.***和***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安全意识造成事故,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266.9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与雇佣关系有明显区别。2.建筑工地安全生产各项责任,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基坑的存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不慎掉入恒润公司开挖的坑基内,恒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如不能证明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3.***受雇于八方顺公司,本案应当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4.***擅自离岗,违规操作,掉落基坑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5.***只负责区域内自己工作的进度管理,无义务和责任总体管理、监督和警示等。综上,请求支持***的请求。当庭补充,法庭应该审查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有无给恒润公司安全防护费,如果恒润公司做了防护***就不会掉入基坑。 ***辩称,1.***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一审中***认为本案应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基坑上只有两个竹甲板,不是满铺,上面还有许多废料,***无法辨别废料下面是地面还是基坑,导致***掉入基坑里。基坑是恒润公司施工完成,基坑旁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情况恒润公司对**公司、**公司对***都没有进行必要告知和交接,对此,同意***相关上诉意见;3.***与八方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驾驶该公司的任何车辆,是***个人直接和***沟通后进行作业的,***不是八方顺公司的工作人员;4.***掉入基坑,自身不存在重大过错。现场施工人员反复吊装不平,***才从吊车上下来指挥,过程中往后退的时候掉入基坑,当时基坑上的竹甲板没有那么多,只有斜担的两块,承重也不够,恒润公司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竹甲板都是事故发生后才放上去的;5.***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一定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恒润公司辩称,与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94291.20元,其中医药费867.60元、误工费14760元(164元×90天)、护理费4920元(164元×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7643.60元(33821.8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左右,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将其在张掖市××区修建种子加工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恒润公司施工。2021年3月12日,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购买**公司种子加工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由**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安装、调试。2021年7月23日,**公司将该现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酒泉捷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安装种子加工设备,2021年7月,***根据手机朋友圈的广告,以个人名义雇佣了***,由***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在上述地点进行吊装机械设备的施工作业。期间,吊车的联系、使用、工价的协商、付款方式等均由***个人负责。2021年8月27日11时左右,***驾驶吊车在现场作业时,下车前往指挥在吊钩上挂绳子,不慎掉入该车间基坑内(基坑上部盖有恒润公司施工后的竹架板),造成***头面部及双上肢、左下肢损伤的后果,***受伤后因感疼痛并伤口流血,被他人送往张掖市仁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10月18日,经***自行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床)鉴字462号司法鉴定意见称:(一)被鉴定人***受外力作用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因本次损伤系在务工期间发生,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三)被鉴定人***伤后生活能力30日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损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五)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中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解决的焦点问题:一是***的受伤,各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将其在张掖市××区修建种子加工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恒润公司施工,同时购买**公司机械设备,并约定由**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安装调试种子加工设备,**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酒泉捷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雇佣***是其个人行为,与酒泉捷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系***个人雇佣,不存在八方公司指派的事实。据此,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种子设备安装现场,由**公司提供机械设备,也有恒润公司施工开挖的基坑,但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存在不当和过错。因此,***要求恒润公司、**公司、正大农业张掖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在***的安排下提供劳务,***应当先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检查、部署,确保全部施工车辆及人员的安全,但事实上***未完全尽到提醒、警告、监督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专业从事起重吊装设备的从业人员,对吊机操作、上下和工作环境的安全要求应当高于常人,也应当具有施工作业的经验和常识,在驾驶吊车施工作业时,自行离开吊车进行现场指挥,应当先行查明现场地形、周边危险情势等,在确保安全前提下进行指挥。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未尽到防范自身危险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对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各自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5%,***应自负65%。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的门诊医疗费867.6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和***主张,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认定14760元(90天×164元/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和***主张,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920元(30天×164元/天);4.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甘肃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7643.60元(33821.8元/年×20年×10%);6.鉴定费,系***为行诉讼的合理支出,根据相应票据,认定38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92191.2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赔偿35%即32266.92元,***自负65%即59924.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3226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付清;二、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负担1402元,***负担755元,***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再不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恒润公司承包施工,因其购买**公司的机械设备,双方约定相应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公司完成,**公司又将该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酒泉捷东公司。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驾驶吊车进行相关作业。同时,***主张,其系***个人找去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一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系其个人找的***,与其所在的酒泉捷东公司无关。据此,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虽***系掉入恒润公司施工完成的基坑内受伤,且**公司亦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但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虽***系因掉入恒润公司施工完成的基坑受伤,但恒润公司施工完成后已撤场一月有余;**公司虽系案涉工程转包人,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受伤具有过错,且恒润公司、**公司亦均非接受劳务一方,故恒润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同时,***作为驾驶吊车进行吊装作业的专业人员,受伤时未经他人指示,擅离吊车驾驶岗位,就本应属于他人的工作进行指挥,且对机械吊装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情形缺乏一般认知和必要安全防范意识,倒退中掉入基坑,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在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对作业环境安全风险了解掌握不足,现场管理指挥存在缺位和疏漏,对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认定***对其主张的损失自负65%的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存在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负担1402元,***负担755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分别退还755元、1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