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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2717号 原告: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6429076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西街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50928238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种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设备款2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期间于2016年6月7日新增签证5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飞种业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我公司没有进行对账,我们要求根据对方的证据进行对账。被告曾支付过100000元,不属于根本违约,违约金我们不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飞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种子公司签订《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项目建设的要求,乙方为甲方位于肃州区总寨镇牌路工业开发区(南区)酒泉***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厂生产和安装一套**脱粒机等设备为一体的**种子脱粒生产线,种子加工线的生产能力为:***穗喂入量20吨/小时,偏差10%左右;合同旨在确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的范围、名称、品种、型号、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含运输、含设备安装调试费并设备最终合格交付使用时的价格;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以便乙方安排生产,剩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可对设备提出变更,包括对设备清单中规定的技术条件或技术纪要、设备清单的增减或设备之原设备的代替、增加或减少以及工程发运时间等,应由双方代表提出,以书面形式确认生效;变更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由合理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设备和工费)由乙方承担,但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超出2000元的变更,特别是技术纪要如与设备清单中规定的技术条件存在重大差异,甲方允许乙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变更所发生的费用;2016年6月3日设备运至工地,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工程安装调试结束;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的均属违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损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安装完工日期晚于原定工期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总合同价款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5%为限;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因甲方原因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及其他情形等,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总合同价款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以本合同总价款的5%为限;乙方交付的“设备”如存在质量缺陷,应由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如少于合同数量,应由乙方负责补齐;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无故毁约或乙方无正当理由中途擅自解除合同不向甲方供货,责任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飞种业公司向**种子公司付款100000元。**种子公司为***飞种业公司生产、安装种子生产线。2016年6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签证单》,约定对2016年4月签订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对**出芯皮带机安装进行如下变更:增加**出芯皮带机支架一套及配套电缆、辅材等,共计增加费用伍仟元整,¥5000元。本费用同原合同一起结算。 2016年6月10日,甲方***飞种业公司(被告)与乙方**种子公司(原告)出具成套设备验收报告,称:由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安装的20吨**种子脱粒生产线、经调试运行后,双方公司领导及项目负责人,对我公司生产的脱粒线设备进行了验收,形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种子加工设备的安装严格按合同要求,供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和性能及所用的材料和标准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机器外表光洁,无油漆剥落,标牌齐全、清楚,警示标志及提示完备、醒目;三、经调试运行后设备的安装质量均达到了设计要求,流程完成按照设计要求安装,整条线运行时噪音及空气尘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四、整套设备运行情况良好,各个单机运转平稳,验收合格;五、生产期售后服务按合同要求执行。双方均签字**。 因***飞种业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2020年7月3日,向被告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催告函,限被告***飞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设备款20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种子加工设备,被告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设备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原因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及其他情形等,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总合同价款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以本合同总价款的5%为限”,且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合同,2016年6月10日全部工程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按约定被告应当在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长期拖欠设备款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05000元; 二、被告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被告酒泉市***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