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571号
原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林、欧阳祥中,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汽车大世界**/div>
法定代表人:侯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林、欧阳祥中、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40000元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尚欠付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由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欠条及委托书、说明、付款截图等证据,证明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欠付运费的事实。
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同订立的陈述有误;发票开具不合规,造成我方损失;付款情况不对;主张罚息于法无据;委托运输是否为我方运输、实际是否运输至目的地,对此原告均未能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双方当事人签订3份电梯运输协议,所涉运费共计71100元,2017年,另产生2单没有书面合同但系委托提货实际承运的业务,所涉运费为36000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付款两笔,分别为31100元和36000元。2018年7月份,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欠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做为承运人产生相应的运量和运费,被告应予给付。关于欠付运费数额,2018年7月份,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签章确认尚欠原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0000元,上述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原告亦举证并陈述该40000元的形成,系2016年3份电梯运输协议运输21台电梯所涉运费71100元、2017年委托提货10台电梯所涉运费3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两笔运费合计67100元相减后尚欠付运费为4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后形成的40000元的欠条为据,上述陈述与所举证据能够形成有效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但两笔付款31100元和36000元均在2017年,而欠条出具则为2018年7月份,系双方对账确认的最终结果,其还抗辩无合同的2单所涉10台电梯无单价的约定,但每台36**元恰能与相减后形成40000元的欠条形成印证,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所涉及的发票是否合规以及相应损失问题,系税收征收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如有异议可另行由有权机关解决,后续损失的确认以及追偿则可另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还同时主张所涉运费的罚息,对此,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及标准,双方之间亦无合同对此予以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罚息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运费的利息。综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40000元以及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保全费532元,由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