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18160号
原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龙马商务公寓1210室。
法定代表人:魏静,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南路13-1-7层。
法定代表人:刘红燕。
原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原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谷胜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丽君
书 记 员 马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