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655号
原告:宁夏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国,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魏静,女,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魏静丈夫。
被告:侯建云,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周凤玲,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云,系被告周凤玲丈夫。
被告:***,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侯建宁,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侯建宁妻子。
被告:宁夏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现已吊销)
法定代表人:周凤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鑫顺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6-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铜峡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北环路。(现已停业)
法定代表人:魏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龙马阳光新天地4号公寓1211-1212室。
法定代表人:徐继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魏鹏,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翁振颖,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系被告翁振颖丈夫。
被告:灵武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307国道北侧灵武汽配城第四幢1-24号。(现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铭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宁夏大世界汽车市场12-8号。(现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魏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静、侯建云、周凤玲、侯建宁、***、宁夏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顺翔物资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魏鹏、翁振颖、灵武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铭达科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因被告灵武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铭达科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宁夏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灵武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铭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灵武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铭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董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陈凡凡
书 记 员 王 思 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