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汽车大世界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上诉人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