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物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锦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力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锦程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锦程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虽然双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但锦程工贸公司未全面履行该合同。1.合同履约的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但根据锦程工贸公司所发告知函,其自2021年11月25日停止对案涉电梯维保。2.**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2021年1月15日对案涉电梯检查并发出指令书,列出锦程工贸公司所维保案涉电梯具体存在的问题,说明锦程工贸公司对电梯维保工作未履约。3.按照合同约定,锦程工贸公司应当派遣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电梯维保工作。通过汇力物业**分公司证据表明锦程工贸公司仅有一名员工***极少来到现场,打电话延后处理电梯维保问题。4.锦程工贸公司并没有提交进行案涉电梯维保工作的证据,在锦程工贸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交接阶段,电梯存在零部件损坏没有维修,电梯锁断裂,更换电梯钢丝绳,电梯五方通话不通且仅为两方通话,部分门球不居中,电梯轿厢与厅门地坎不平,轿门与轿门框摩擦,8号楼缺轿顶装饰板,一台电梯抖动,一个门锁封着等问题。5.锦程工贸公司提供的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13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审法院认可该组证据存在重大不实,请二审法院翻看一审法院庭审记录,其中重要的问题是:该报告系2022年9月份,在通用电梯公司的维保工作努力下,案涉电梯通过检验,相关部门出具了上述检验报告,因电梯检验报告时间需要连续性,所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时间出具在2021年12月30日。锦程工贸公司在庭审中不仅陈述认可该电梯检验报告出具日期为2022年9月7日,在汇力物业**分公司询问确认该电梯检验报告来源系锦程工贸公司通过私人关系于2022年9月份取得,没有申请法院调查令,也没有从汇力物业**分公司和通用电梯公司取得。一审法院陈述“因当事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时间较晚”,对本案确认锦程工贸公司按照合同履约进行默认,严重违背了事实。6.在锦程工贸公司单方自制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表”,粉色联的保养单,其中***、***的签字,均不是汇力物业**分公司员工签字,其二人也不知情。汇力物业**分公司当庭质证后要求做笔记鉴定,但该组证据和质证意见并未出现在一审判决书中,希望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予以核对是否遗漏。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重要证据中,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要根据汇力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查明是否履约;开具的发票系锦程工贸公司单方可以实施的行为,并未得到我公司总经理确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也是2022年9月份通过并出具,系锦程工贸公司从2022年1月份与通用电梯公司交接后,通用电梯公司的劳动成果和汇力物业**分公司努力的结果,其证据来源和与锦程工贸公司对案涉电梯服务没有关联性,并不是锦程工贸公司的劳动成果,一审法院不应当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作为锦程工贸公司劳动成果的重要证据来裁判。本案并不适用其他案件中类似案件的判例法,且汇力物业**分公司一再强调举例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时,应当有车辆维修过程,配件更换,工时计算,开具发票等。那么锦程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约的事实在哪里,锦程工贸公司应对电梯维保的事实部分进行举证,而不是签订合同,怠于履行,到期索要费用,遗留维保服务的问题给后期的电梯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汇力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
锦程工贸公司辩称,汇力物业**分公司诉状中所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锦程工贸公司已履行,锦程工贸公司发告知函的目的是催促汇力物业**分公司支付所欠的电梯维保费,事实上只是进行了告知,并没有停止继续履行合同,锦程工贸公司一直履行到了合同到期日。锦程工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派2名工作人员为合同约定项目的电梯进行日常维保,维保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持证上岗。汇力物业**分公司所说的锦程工贸公司没有对电梯维保进行资料档案整理工作不属实,档案资料齐全无误,并及时交由物业公司办公室归档存放,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出具时间晚是因为汇力物业**分公司不支付电梯检验费而导致延迟出具,并且是在**市市场监管局特设科因未取得电梯定检报告而查封电梯后迫于无奈才支付了电梯检验费,并于当天取得电梯检验报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程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力物业**分公司支付锦程工贸公司维修保养费用35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250.92元(以1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22日按照全国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损失3795.56元;以1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6月22日按照全国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损失2455.36元,以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6250.92元);2.诉讼费由汇力物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锦程工贸公司、汇力物业**分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锦程工贸公司为**市利通区景和苑13部客梯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保养期限为1年,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每年维保服务费为35100元。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锦程工贸公司依照约定给汇力物业**分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并提供2021年12月30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22年1月7日,汇力物业**分公司给锦程工贸公司出具了货款35100元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双方当事人为追索欠款及电梯保养事宜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锦程工贸公司主张要求汇力物业**分公司支***保养费的诉请,锦程工贸公司当庭提供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13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汇力物业**分公司当庭认为锦程工贸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锦程工贸公司对其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其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汇力物业**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与锦程工贸公司的证据相抗衡,汇力物业**分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汇力物业**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保养费用,汇力物业**分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锦程工贸公司主张要求汇力物业**分公司支***保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锦程工贸公司主张要求汇力物业**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250.92元的诉请,因当事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时间较晚,造成汇力物业**分公司未及时付款,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四)、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汇力物业**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锦程工贸公司维修设备保养费35100元;二、驳回锦程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锦程工贸公司负担79元,汇力物业**分公司负担3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对于锦程工贸公司是否依约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发生争议,锦程工贸公司一审提供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13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汇力物业**分公司对锦程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上诉提出锦程工贸公司自2021年11月25日停止对案涉电梯维保、维保人员不足、维保效果不明显等理由以确认锦程工贸公司未按约履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但其二审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锦程工贸公司的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故汇力物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定锦程工贸公司尽到了维修保养义务并判决汇力物业**分公司支付锦程工贸公司维修设备保养费35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力物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硕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